近日,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下稱江蘇高院)就編劇周浩暉起訴編劇于正、周靜、芒果影視文化有限公司(下稱芒果公司)、東陽歡娛影視文化有限公司(下稱東陽公司)、海寧新創文化傳媒有限公司(下稱海寧公司)、于正(上海)影視文化工作室(下稱于正工作室)侵犯作品改編權、攝制權糾紛案作出二審判決,判決《美人制造》電視劇第29集、第30集與周浩暉作品《邪惡催眠師》不構成實質性相似,周浩暉關于六被告侵犯其作品改編權、攝制權的主張不能成立。

timg (8).jpg

  橋段借鑒引發訴訟

  周浩暉是懸疑推理小說《邪惡催眠師》作者,2014年2月,湖南衛視播放《美人制造》電視劇第29集、第30集,周浩暉認為,兩集的劇情架構、人物設置、三個具體催眠橋段等與《邪惡催眠師》高度雷同,于正、周靜對《邪惡催眠師》的人物設置、人物關系及故事情節進行了改編;芒果公司、東陽公司、海寧公司、于正工作室作為專業拍攝及制作單位,未盡合理注意義務而使用改編劇本,且共同攝制了《美人制造》,故六被告涉嫌共同侵犯了其作品改編權和攝制權。于是周浩暉一紙訴狀將六被告起訴至江蘇省揚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下稱揚州中院),請求法院判令六被告停止《美人制造》第29集、第30集復制、發行和傳播,并賠償經濟損失83萬余元。

  對此,于正辯稱,其在涉案影視劇中擔任編審職務并非編劇,沒有參與涉案劇本的創作,不能成為侵權責任的適格主體;原告主張的人物設置、人物關系和故事情節等內容,實質上是屬于構思或者構思的方法,并非作品的具體表達內容,不能作為主體而受到法律的保護;兩部作品在題材上存在相似,在構思方法和創作方法上存在明顯的不同,在具體表達上完全不一樣,因此二者不構成改編關系。

  周靜辯稱,原告主張權利的橋段屬于催眠領域的通用專業知識,不具有獨創性。芒果公司辯稱,其只負責《美人制造》的報批、立項和發行,沒有參與劇本的制作,故未侵犯其改編權。海寧公司辯稱,其作為《美人制造》的投資人之一,僅負有投資義務,沒有參與電視劇和劇本的創作、改編和發行,不承擔相應的義務。于正工作室則辯稱,其在涉案電視劇中的署名是承制,屬于后期制作,并非該案侵權的適格主體;兩部作品不構成實質性相似。東陽公司則同意其他被告的答辯意見。

  揚州中院經審理認為,兩部作品的故事主線、故事情節、人物設置、人物關系均不相同,且主要故事內容以及故事結構均存在明顯差異,情節的具體描述、前后銜接的邏輯順序明顯不同,完全屬于兩個不同的故事。被訴作品在創作催眠情節時僅借鑒了周浩暉作品的構思,借鑒的“咬人”“飛鳥跳樓”“摔水杯”等元素均不屬于著作權法的保護對象。

  綜上,揚州中院認為,兩作品不構成實質性相似。

  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一審判決后,周浩暉不服,上訴至江蘇高院。

  周浩暉上訴稱,一審法院將兩部作品的不同元素獨立出來進行比較,屬于比較方法錯誤,是否構成實質性相似,屬于法律判斷,但不能忽視該案的事實判斷。受眾對于前后兩部作品之間的相似性感知及欣賞體驗,也是侵權認定的重要考量因素。兩部作品一個是小說一個是影視劇,表達方式存在差異,不能簡單只從文字或臺詞相似性上進行比對,而應該從核心表達是否存在相似進行查找。

  對此,六被告進行了一一抗辯。于正辯稱,一審法院對兩部作品的異同進行對比,可以看出二者不構成實質性相似。此外,并非相似相同題材或者相似表達都是改編而來。著作權法雖然保護改編權,但是不能將改編權內涵任意擴大,故《美人制造》不是對《邪惡催眠師》的改編,而是獨立作品。芒果公司辯稱,一審法院圍繞上訴人的原審主張從整體和局部進行了詳細比對,嚴格遵循思想、表達二分法,在比對中對不受著作權法保護的思想部分予以排除,比對方法和比對結論完全正確。周靜、東陽公司、海寧公司、于正工作室均表示同意其他被上訴人的答辯意見。

  江蘇高院經審理認為,《美人制造》第29集、第30集并沒有使用《邪惡催眠師》作品的故事主線、故事內容等實質性內容,人物設置與人物關系也有很大差異,不構成對《邪惡催眠師》作品改編權的侵犯。同時,對“咬人”“飛鳥跳樓”“摔水杯”等三個故事橋段的借鑒模仿,屬于著作權法規定的合理使用范圍,沒有超出著作權法規制的范圍,不構成抄襲。

  據此,江蘇高院作出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準確把握權利邊界

  近年來,影視作品改編權糾紛成為理論界和實務界的熱點問題。對此,廣東外語外貿大學法學院教授王太平表示,改編權是著作權法規定的作者享有的著作財產權的一種,進行改編權的侵權判斷時,通常要區分作品的思想和表達,同時還要將屬于公共領域的表達排除,然后比較被指控侵權作品與原告作品受保護的表達,只有二者實質性相似且被告有接觸原告作品的可能,才會構成侵權。

  王太平認為,改編權界限的確定事關著作權法的利益平衡,必須恰當處理,改編權的邊界既不能過窄以至于放縱侵權,也不能過寬以至于阻礙進一步的創作。“該案一審和二審法院細致地從故事內容、故事情節、全文脈絡、人物設置、人物關系、三個催眠橋段的具體情節和戲劇功能等方面對比涉案作品,得出兩部作品不構成實質性相似的結論,符合著作權法的原理和精神,有助于平衡著作權法涉及的相關利益。”王太平認為。

  對此,北京市京師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劉仁堂表示認同。“雖然兩部作品都涉及催眠犯罪題材,并且在一些催眠情節也具有相似元素,但是要確認構成侵權還應當從多方面進行對比確認,如故事的主線、情節、人物關系、邏輯順序等。如果只是對原告作品少量元素的使用,則屬于借鑒構思,原告無權對思想范疇的構思主張權利。”劉仁堂認為,在實踐中要認定借鑒是否侵權,需要考量貫穿整體情節的借鑒內容所能達到的比例,包括借鑒內容在作品中數量上的占比及分布,例如該作品是否足以使第三方觀賞者能夠聯想到原創作品等方面進行分析,如果第三方觀賞者在對該作品的感受上已經產生了較高的具有相對共識的相似體驗,這可以作為認定實質性相似的理由。